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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借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,不一定構成幫助詐欺、洗錢罪?

5/12/2022

 
案例:
    失婚之A小姐在臉書結識暱稱「克里斯托弗」之外國男子,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絡,進而交往成為網路男女朋友,並在LINE中談情說愛三個多月,嗣「克里斯托弗」以需使用他人帳戶供作他人匯款購買比特幣之用為由,多次說服A小姐提供其銀行帳號資料,A小姐雖對於比特幣不甚熟悉,然仍在「克里斯托弗」的多次鼓吹下,最後勉為同意將其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「克里斯托弗」使用,再由「克里斯托弗」指示A小姐去取款幫忙購買比特幣,致被害人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A小姐名下之帳戶。嗣A小姐遭被害人提告涉嫌幫助詐欺、洗錢罪名。
    A小姐抗辦:其係受感情詐騙,並無幫助詐欺、洗錢之犯意。
分析:
一、 詐騙集團已猖獗多時,政府不時宣傳勿將銀行帳戶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等交給他人,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相關詐騙集團詐騙之手法,故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予他人,在司法實務上多被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「可能」作為收受、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,具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,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之「幫助故意」及「幫助既遂故意」,而遭法院判決構成幫助詐欺、洗錢之罪名。

二、 然上述案例中,法院認為:
(一) A小姐與「克里斯托弗」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,雙方通話期間長達三個多月,「克里斯托弗」不斷對被告噓寒問暖、傳達愛意,交往期間甚至經歷吵架、分手、復合等階段,顯與一般男女交往過程相符。

(二) A小姐本身為高中肄業、從事美髮工作,且A小姐在訊息中表現出對比特幣之陌生,並於偵查中陳稱認為比特幣為國際通用貨幣等語, A小姐囿於其學、經歷關係,以致對於國際常識、詐騙手法複雜多變之認知不足。

(三) A小姐在失婚、經濟狀況不佳下,受到旁人持續長達三個多月來的殷勤關心,而提供自己的帳戶供「克里斯托弗」指示他人匯款,核屬男女交往之正常往來。

(四) 如果A小姐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,豈可能會與「克里斯托弗」談情說愛長達三個月,期間還主動提分手,甚至對於「克里斯托弗」主動說要提供金錢支助A小姐,A小姐亦非起初即配合,拖到交往三個月後才提供帳戶資料給「克里斯托弗」,可見A小姐對於詐騙及詭譎多變之詐騙伎倆,非必然知悉,對於自己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資料,亦未必有所認識,自無法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,驟然推論A小姐必具有相當警覺程度,而認A小姐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必有所預見。

​(五) A小姐僅提供銀行帳號資料,其銀行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並未交付予「克里斯托弗」。

法院以上開理由認定A小姐並無幫助詐欺、洗錢之犯行。

三、 由上可知,法院認定提供帳戶者有無構成犯罪之判斷標準為:
(一)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過、緣由。
(二)學、經歷。
(三)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有無交付他人。
(四)其他特殊情狀。


四、 與此類似的,尚有「網路求職詐欺」,詐騙集團藉由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,或利用急需用錢之人,在謀生不易、經濟拮据之情節下,令求職者提供銀行帳戶資料,近年來不乏出現以虛擬貨幣之相關工作徵才為由,誘騙行為人提供帳戶,或作提款、交款之工作等。

此時法院亦會參酌行為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及經過、學經歷為何,來判斷行為人是否相較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、社會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顯有不足或欠缺,另外,行為人有無詳查工作內容、詐騙集團是否曾以相當事證來取信行為人等情節,亦為法院認定行為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時,是否有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判斷依據。

五、 結論
提供帳戶資料、存摺、提款卡、給他人,並非一定均會構成幫助詐欺、洗錢之罪名,如不慎遭人提告,或發現自己被騙,請迅收集相關證據,例如與詐騙集團之通訊紀錄以自保,甚至主動報案,並尋求專業律師協助,始為上策!
相關條文:
◆刑法第339條第1項: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

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: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
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
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」
 
◆洗錢防制法第2條:「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
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
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
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」
 
◆洗錢防制法第14條: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」
 
◆刑法第30條:「(第1項)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亦同。(第2項)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」
 
◆參考案例: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90號刑事裁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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