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談好買賣價金跟標的,買賣契約就成立了嗎?

5/12/2022

 
案例:
A先生欲向B小姐購買B小姐名下之房地,雙方談好每坪金額及買賣價金,A先生亦支付了定金200萬,嗣A先生拒絕簽訂買賣契約,經B小姐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,A先生是否有給付之義務?
分析:
一、先來看看民法怎麼規定:
  1.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:「(第一項)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,契約即為成立。(第二項)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,意思一致,而對於非必要之點,未經表示意思者,推定其契約為成立,關於該非必要之點,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,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。」
  2. 民法第345條規定:「(第一項)稱買賣者,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,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。(第二項)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,買賣契約即為成立。」
  3. 民法第248條:「訂約當事人之一方,由他方受有定金時,推定其契約成立。」

其中民法第153條第二項所謂「必要之點」,係指為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,在買賣關係中,即指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,在租賃關係中,指租賃標的及租金金額,如為購買股權,則為股權數量及買賣價金。

B小姐以雙方已談妥買賣價金及標的物,且已經收了定金,依民法153條第2項、第345條第2項、第248條規定,主張買賣契約已成立,故請求A先生應履約給付買賣價金。

二、那法院怎麼說:
  1.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9號判決:「查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(本約)之契約,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。而房屋及基地之買賣,為求慎重,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、價金、價款繳納方法、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。是以買賣預約,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,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,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(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、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參照)。」
  2.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:「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,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,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,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,又買賣預約,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,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,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。次按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,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;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,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;違約金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,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;性質各不相同。原審本此見解,以系爭協議雖約定買賣標的物及買賣總價,惟關於付款方法及系爭標的物移轉等重要事項,猶待兩造簽訂買賣協議書以約定之,且系爭保證金係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,不具用作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性質,因認系爭協議為預約,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,致兩造未能簽訂買賣協議書,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無須返還系爭保證金,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,於法核無不合。」參照。
  3.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:「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,究為本約或係預約,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,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,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,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。一般合建契約,除約定合建之標的、建物層數及其分配、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及返還外,尚涉及工期,土地及建物之點交、移轉,建物之構造、建材及設備,稅捐及費用之負擔、違約處理等重要事項。本件暫定契約書固就合建之土地地號、建築房屋數及其分配、保證金之交付及返還為約定,惟就合建有關之工期,土地之過戶移轉,建物之構造、建材及設備,稅捐及費用之負擔、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,則均未加約定。依該暫定契約書是否即可履行合建之債權債務?如未能履行,兩造據何而得請求對方訂立『補充性之合建契約』?原審胥未置一詞,即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為無必要,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,自嫌速斷。」

三、按照最高法院之見解,預約乃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,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,在不動產買賣情形,為求慎重,契約當事人通常均會就標的、價金、價款繳納方法、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加以約定,此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契約要素,如雙方所訂定之協議內容尚不足據以履行,而仍待雙方另定契約來履行時,此時,雙方所約定之契約(不論口頭或書面)應僅屬預約性質而已。如果僅成立預約,則彼此係互負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,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對方履行。

本案中,A先生與B小姐間所約定之契約,僅談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,對於其他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契約要素,如價款繳納方法、移轉登記時間、交付期限等等均未約定,則雙方之協議,僅能被評價為「預約」,亦即,B小姐僅能請求A先生訂定本約(買賣契約),而不能請求A先生給付買賣價款。

四、那A先生已經給付之定金200萬,應如何處理?

(一) 首先,應定性該定金之性質為何。
    依據最高法院見解,定金分為五種:
    1、證約定金,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。
    2、成約定金,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。
    3、違約定金,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。
    4、解約定金,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,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。
    5、立約定金,亦名猶豫定金,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,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。
   上述各種定金,非必各不相涉,互相排斥,究竟係何種或是兼備,應依契約  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。

本件A先生所交付之定金,係在雙方成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,亦即係在買賣契約成立前所交付之定金,A先生之真意應係為取得與B小姐之締約權,用以擔保本約(買賣契約)之成立為目的,故在定性上應屬於「立約定金」。

(二) 如果A先生拒絕簽訂買賣契約,那B小姐可以沒收該200萬定金嗎?尚未可一概而論,須視不能繼續履行締約是可歸責於何人事由。
    如果是A先生任意毀約不簽訂契約而B小姐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時,此時B小姐是可以沒收定金的(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第2款);如果是可歸責於B小姐之事由,那A先生尚可主張加倍返還定金,即400 萬(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第3款);但如果是無法歸責於任何一方的情況下(例如雙方就其他買賣條件一直無法達成共識),則B小姐是不能沒收買賣價金,必須歸還給A先生,A先生得請求B小姐返還定金200萬(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)。

五、結論:
    在做重大交易前(特別是不動產、股權買賣交易等),如尚在磋商階段,最好特別註明「就…事項尚保留議約權」、「定金作為將來契約成立之價金」等字樣,特別是一般公司在做交易時喜歡先行擬定「備忘錄」或「意向書」,然該文書之性質為何?是否即為你想像中的預約階段?尚非可一概而論,仍須觀文字之記載、雙方當事人真意、協商過程以為定。如雙方約定之內容已可據以履行,恐會被法院認為已經成立契約,該履行你的權利義務了!
    另需注意,如雙方是就標的、價金此種契約重要要素仍保留議約權,則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達合意,尚稱不上是預約,恐僅為兩造簽訂正式契約之協商基礎而已,應予以辨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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